2014年5月28日 星期三

國土崩解 自經區不設防 綠色經濟恐落空

自由圈地、規避環評、不設防特區(下)
2014年5月28日台北訊,廖靜蕙報導
自經區條例草案,鬆綁法令高達46部,還增加環境執法的負擔,這些成本卻全由人民吸收。更令人不安的是,在自經區無限上綱的讓售下,恐將造成國土計畫及公有土地崩解。
今年地球日,總統馬英九信誓旦旦地對環團領袖表示,今年10月將推出更友善生態、環境的「綠色經濟政策綱領」,卻又與諸法皆空、不設防的自經區條例併行,這種錯亂政府應負起責任說明白。

慎防轉手徵收

自經區條例架構的特區,對國土計畫會產生什麼影響呢?台灣農村陣線理事長徐世榮指出,立法院公聽會中,台灣農村陣線要求將土地徵收條例拿掉,國發會主委管中閔已同意,他希望政府說到做到,也希望國民黨立委不要阻撓。
不過,草案中第13條前5項,關於自經區土地來源,徐世榮則要求不要發生「轉手徵收」的現象,意即不要利用產業創新條例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園區,設置了產業園區或科學園區後,再轉手為自經區。

國土大崩壞

台灣農村陣線理事長徐世榮。其次,根據目前草案第13~16條,由行政院通過自經區,再交給內政部審查,將瓦解國土計畫及管制體系,更甚以往;完全架空了國土計畫和管制。
徐世榮指出,草案的邏輯就是先通過自經區,跟著審查都市計畫要不要變更,再來審查區域計畫要不要變更。
「當行政院都核定,他會不變更嗎?國土規劃體制因此被架空了。先用自經區突破,到內政部、不管都委會或區委會,再到環保署環評委員會,會不通過嗎?」
他舉1990年代經濟部「工商綜合區」為例,造成我國國土規劃體系非常大的混亂。「工商綜合區就等於是特區,建蔽率、容積率、如何使用,全由業者自行決定,國家的國土計劃管不到。」徐世榮說,自經區也是如此。雖然經濟部說要訂管理辦法,但依據過去工商綜合區的觀察,等於是特區,政府管不著。

公有地由管理單位直接轉售

另外,在公有土地管制上,自經區草案第19條,恐將使公有土地管制體系完全崩解。
徐世榮解釋,依據國有財產法,國有土地分為兩種:國有公用以及國有非公用,以往能釋出的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但19條突破了國有財產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限制,只要是國有土地且有管理機關,就能出售。
舉例而言,若自經區使用的是軍營,國防部管理機關就可直接讓售;學校則由教育局直接讓售。這原本是不行的,國財署須先將國有公用土地,變更為公有非公用才可釋出,現在這套程序在自經區條例下都可免除,任其掏空國有財,嚴重傷害國家。

綠色經濟政策綱領  10月出爐

台灣到底要綠色經濟或不設防的經濟?綠色公民行動聯盟理事長賴偉傑說,政府以不斷鬆綁法規的自經區當作產業創新,用以解救陷入泥淖的經濟現況。
不過,2012年在巴西里約召開的全球高峰會議中,提出綠色經濟作為全球經濟的解決方案;台灣政府參加後,由國發會研擬綠色經濟政策綱領,預計今年10月草案出爐。
今年4月地球日馬總統接見環保團體,也特別提出政府正在進行的綠色經濟政策綱領。

綠色經濟基於友善環境、公平正義

根據聯合國提出的綠色經濟指標,以前汙染環境、或勞動條件不公平創造出來的發展模式,不利於永續發展,必須將這些環境成本內部化。
其次,對環境有害的補貼,例如過度廉價的石化原料的成本,水電都不該補貼。第三,獎勵友善生態、或能降低人類健康風險的創新制度;第四,對於環境的規範應更加嚴謹,揭露更多環境資訊;最後,這些規定應具體連結國際公約、制度。
由此可見,綠色經濟的政策方向,應是較嚴謹及好的發展模式,而非舊有的以汙染環境為導向的垃圾經濟,制度創新是對生態友善的;反觀國發會的自經區,卻完全以鬆綁來當作制度方向。

不要再玩烏賊戰

賴偉傑認為,同時推行鬆綁當產業創新,以及嚴謹的綠色經濟為主的創新模式,是錯亂的,因兩者發展方向完全不同;政府此舉不禁讓人質疑,10月推出的綠色經濟政策綱領,是玩真的,或只是沽名釣譽?
他認為國發會應言明未來的經濟走向。「自經區若是國家未來發展的方向,顯然是和台灣其他想發展的方向是錯亂的;政府不能任由這種錯亂存在,並在不同場合選擇要說的話,這會讓彼此間許多重要的配套措施,喪失原來的功能。」(點此看上篇
本文相關條例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4條第1、2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勘選適當地點,擬具新設示範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核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亦得勘選適當地點,並於完成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第6項: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9條第1項前半
依第14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5條第1、2項
依第14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設者,得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示範區之特定區計畫。
示範區開發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6條第1項
依第14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設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並同時副知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基本書圖文件資料後,報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7條第1、2項
示範區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由申設機關商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逕為變更。
依第13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屬事業同性質或具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服務品質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設機關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5條第3項
示範區之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規定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6條第6項
非都市土地示範區開發計畫,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
《自經區特別條例》第17條第3項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如其變更內容未增加面積或未超出原核定汙染總量,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申設機關檢附變更說明之相關資料送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之規定:
一、區內坵塊整併或分割。
二、區內配置調整或建物樓地板面積變更。
三、引進產業類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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