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17日 星期六

國土計畫法送政院才與原住民討論 原團怕背書

2010年4月17日台北訊,廖靜蕙報導
台灣第一部關於空間規劃的法案「國土計畫法」草案已送進行政院核定,營建署才找原住民開座談會。週三(14日)下午營建署召開座談會,包括國土永續關懷聯盟在內的民間團體及原住民代表質疑,現有版本未顧及原住民權益,而規劃層級在內政部,視野不夠;只舉辦幾場公聽會,民眾參與不足。
草案已送行政院才召開座談會
營建署召開「國土計畫法(草案)與原住民族土地及既有權益保障相關議題座談會」,但卻未邀請原住民相關部會。對於草案已送到行政院審議才召開座談會,多位原民學者皆表不滿。
實踐大學觀光系教授海樹兒犮刺拉菲認為,「草案已送行政院,討論沒什麼意義」。
說草案違反「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原住民權利國際規約」等世界潮流,在「民族意願」、「保障土地」、「共管與參與機制」沒誠意也不足,部落土地應取得原住民諮商同意權。草案顯示對原住民並不了解,所有土地使用,完全看不出原住民參與機制之保障。
立法委員簡東明也說,去年底曾邀請18位學者專家開會,他們也發表很多重要的意見,營建署要先回應,而非直接送到內政部委員會。
來自屏東排灣族代表則表示,內政部未邀請和原住民相關單位列席;此外,被形容為「原住民永遠的敵人」林務局更應到場參與討論。
草案欠缺原住民思維
立法委員陳瑩辦公室助理說表示,程序上,草擬階段就應邀請原住民參加討論。現在草案已送到行政院才找原住民討論,希望不是背書性質。而條文對原住民只有限制與排除,沒有對原住民正向之法條。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伍度‧米將表示,原住民族擁有傳統生態觀,不應在環境議題中被污名化。目前大規模開發山林海河的團體,多為政府機構以及非原住民利益集團,政府不但無能糾責與管控,甚至與之掛鉤;查報工作上則挑軟柿子,原住民部落族人成為環保議題首當其衝的受害者,並籲請政府不要操弄原住民族的環境保育立場。
他也提到八八水災處理方式讓原住民相當不滿,現行法令施行不彰的情況下,如何讓原住民相信國土計畫法?要求政府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並盡速擬定相關子法,及檢討相關抵觸之法規,如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而國土計畫法應於顯著部份,明列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為優先。
嘉義大學通識教育中心王進發教授說,目前版本「欠缺原住民思維」。建議應以更長遠的角度來看國土復育,而包括八八風災特別條例在內的國土計畫都涉及原住民,應讓原住民參與討論。
國土計畫法應由更高層級主責
王進發認為國土計畫法要有更高的層級來主導,建議回到經建會成立專責的部會實施。此點與國土永續關懷聯盟立場一致。國土永續關懷聯盟秘書長陳依雯即說,國土計畫法涵蓋土地、人口、產業轉型等層面,層級應該到經建會。此外,應將各部會依其業務所收集的圖資,畫成疊圖,以顯示國土現況,才有土地使用的依據。對於條文中「土地概念圖」也表達意見,應以「計畫圖」顯示目標、定位,而非模糊語意,如漁業區、保育區及農業區應明訂不可開發,不能開後門。
對於國土計畫法主責單位,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則有不同的意見。秘書長林子淩提到,除非未來國發會下推動國土規畫署,否則在內政部下即足已。
此次爭議較多的條文,包括24、27、30、55(註1)等條文。台灣原住民教授學會理事長蔡中涵指出,原住民看起來是一體的,但在行政上卻呈現分裂。他認為原住民土地應另立專章處理,而27、30條,建議部落延伸之土地、海域應由原民自行經營管理。
對於55條,多名與會者皆表示應成立管理委員原住民代表,基金運作有應含原住民保育基金運作。
公民參與不足 審與不審都令人憂心
林子淩認為草案應依據行政程序法155條(2)舉辦聽證會。陳依雯也表示,聽證會以辯論方式進行,並且有法律效力,每人發言都需有依據,並且紀錄執行。她認為政府口口聲聲擴大民眾參與,此次修法只辦6場公聽會,其中3場不公開,這麼重大的法案,居然只有幾場不具法律效力的公聽會,使得民眾參與淪為口號。國土計畫法目前在原住民以及復育上沒有共識,公民參與不足下的草案,審或擱置都令人憂心。未討論便擱置,會不會到時候又偷偷通過?
伍度‧米將也認為國土計畫法牽連甚遠,應延長審議,並開放社會參與探討,不宜倉卒定之。 
國土計畫法目前有林淑芬版本、張慶忠版本。林子淩表示,雖然草案已送到行政院,但仍將按照法律程序,表達修訂意見,她也要求在推動之前,應與民間積極溝通。
註1:國土計畫法(草案)
第24條 國土保育地區劃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內容之國土保育地區管理計畫中,協調權責管理區內土地利用管理有關機關,擬訂主、協辦機關,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涉及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或景觀維護之國土保育地區,土地應維持公有,對其範圍內環境劣化地區應擬訂復育計畫,加以推動執行。必要時,得禁止開發、使用、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環境劣化地區之復育計畫應由第一項之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併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安置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前項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及安置計畫所需土地,得依法辦理徵收或撥用。
第二項涉原住民族土地者,除有安全堪虞情事或違法濫建,且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外,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第27條 海洋資源地區在未完成海域功能區劃前,應以生態保護、保育或國土保安為原則。
政府成立海域專責管理機關前,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海域功能區劃結果,並視管理需要劃分權責管理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管理;至其管理範圍重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擬訂主、協辦機關,報行政院核定。
第30條 本法施行後,在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土功能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其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國家公園地區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有關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經營管理,其屬符合國土計畫內容規定者,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5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四十條規定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繳交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繳交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民間捐贈。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政府應每年自公共建設計畫經費編列預算移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逐年編列預算。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事業機構繳交之費用,得由其事業收費外附徵之;其一定比率費用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之獎勵。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支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價購、徵收、補償及遷居所需支出。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註2: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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